无任何法律文书被关押在宾馆13天 江苏如皋一镇长因诽谤罪获刑“喊冤”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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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峰
  日前,江苏省南通市纪委为充分发挥震慑作用,针对查办的典型案件制作了多部警示教育片,其中就有原如皋市委常委、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马金华。
  在警示教育片中,马金华除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洁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外,还违反了生活纪律。因此,19年前一起与马金华违反生活纪律有关的诽谤案件再次回到公众的视野。

  在诽谤案中,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皋刑初字第381、382号刑事判决,判处鲍学文、石太林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龚海斌、陈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不服该判决,鲍学文、石太林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5)通中刑一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学文告诉记者,由于没有看到马金华的最终判决书,因此无从得知通报的马金华违反生活纪律是否与此前的诽谤案是否有关联。“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因诽谤罪被判刑,与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立案侦查有直接关系。我已经申诉了19年,如果不给我一个说法,我将一直申诉到底。”
  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相关法律文书显示,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鲍学文和时任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政府副镇长龚海斌、时任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野树村党支部书记石大林和村委会主任陈在原如皋市车马湖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内,由石太林首先提出捏造时任如皋市下原镇党委书记马金华和一位某女副镇长有生活作风问题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鲍学文表示同意并指派龚海斌执笔,后石太林、龚海斌、陈光等人编写了题为“特大新闻”的打油诗,交由鲍学文认可,并共同商定了散布的时间和范围。……2004年8月31日,石太林、陈光乘坐鲍学文联系的车辆在如皋市下原镇镇区、车马湖路口、白蒲镇勇敢中学、原花园乡农民街、204国道花园路口等地,将四百份“特大新闻”传单进行散布。但根据鲍学文持有的《侦查卷》和相关证据,其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案发当日,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干警和如皋市下原镇政府工作人员将154份“特大新闻”传单全部收缴。
  2004年9月1日,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
  2004年11月10日,陈光因被如皋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诽谤罪刑事拘留。次日,石大林也因相同罪名被刑事拘留。7天后,龚海斌被如皋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诽谤罪取保候审。
  2004年11月12日,鲍学文被如皋市公安局强行带走关押,起初他并不知道关押地点和审讯人员。直到律师调出相关讯问笔录,才知道关押地点是国瑞宾馆,审讯人员是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
  卷宗记录显示,2004年11月17日10时至13时,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鲍学文实施了历时3个小时的审讯。同年11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将鲍学文关押在如城刑侦中队进行审讯。
  2004年11月25日,因如皋市检察机关认为鲍学文、石太林、龚海斌、陈光等人涉嫌犯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同意批捕并提起公诉。在此情况下,如皋市公安局将案件予以撤销,并在询问笔录中告知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你们于2004年9月1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控告被他人诽谤一案,现经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现已查明,系鲍学文、龚海斌、石太林、陈光等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现请你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诉讼。”
  鲍学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该条款已生效多年。也就是说,如皋市公安局从刑事立案之初,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是一个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无权进行立案侦查。“如皋市公安局的所作所为,明显属于知法犯法,涉嫌滥用职权。”
  自诉人提起控诉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卷
  如皋市公安局撤销鲍学文、石太林、龚海斌、陈光等人涉嫌犯诽谤罪案的当日即2004年11月25日,马金华、某女副镇长分别以上述人员犯诽谤罪,向如皋市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4年11月25日,如皋市法院受理该案,同时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对鲍学文、石太林、陈光执行逮捕,对龚海斌取保候审。
  鲍学文被如皋市法院决定逮捕后,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而鲍学文此前被关押的13天里,如皋市公安局并没有向鲍学文及其家属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
  2004年12月9日,如皋市法院庭审当日即作出前述一审刑事判决。
  2005年1月17日,在二审《谈话笔录》中记载,法官问:“你起诉的时候,以什么作为你的依据?”马金华回答:“依照公安侦查的东西,作为我的依据。”
  2005年2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鲍学文、石太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鲍学文告诉记者,他被如皋市公安局关押的13天,并没有在法院判决的一年有期徒刑中予以扣减。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一文中指出,我国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即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侮辱罪、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
  如皋市检察机关认为鲍学文案涉嫌犯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同意批捕并提起公诉,在此情况下,如皋市公安局将案件予以撤销,很明显,是因为鲍学文的犯罪行为轻微,不够成刑事犯罪。
  鲍学文的法律顾问、湘潭大学法学博士陈潮辉告诉记者,作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并没有因诽谤行为而造成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并没有侵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益,公安机关对该自诉案件立案侦查背离诽谤罪的制度设计。
  首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由此,在自诉案件中,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并没有遵循法律规定从事。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以下称“规定”)第二章“管辖”只有一个条款可以判断如皋市公安局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起诉到法院而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自诉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由法院移交案件,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取得侦查权。由此,“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在没有被法院驳回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却对自诉案件直接行使侦查权,显然违反管辖规定。
  最后,《规定》第八章第二节“立案”只有一个条款可以判断如皋市公安局对该案是否可以立案,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既然如皋市公安局告知马金华和某女副镇长“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那么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显然违反立案规定。
  目前,鲍学文仍在申诉中。

            来源名城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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